株良鎮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制度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保障和落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省、市、縣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依申請公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含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依申請公開制度的基本原則:嚴格依法、真實快捷、方便申請人知曉。
第四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于國家秘密的;
(二)屬于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商業秘密所有者不同意公開的;
(三)屬于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個人不同意公開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的,但法律、法規和本制度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公開后可能會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會危及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數據電文在內的書面形式;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系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名稱、文號或者便于行政機關查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獲取信息的方式、途徑。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通過采用網上認定身份的技術,方便申請人通過互聯網直接查詢、獲取有關政府信息。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發放、郵寄或提供網上下載服務等多種方式向申請人提供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第七條 發現申請人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及時予以更改。
第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當場登記。除可以當場予以答復的外,應當自登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實質性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作出答復。
(一)屬于應當公開的,制作公開決定書;
(二)屬于不予公開的,制作不予公開決定書;
(三)屬于主動公開的且已經主動向社會公開的,應當指引告知申請人;
(四)屬于應當主動公開但未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且指引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申請機關掌握范圍的,應協助將申請轉遞相關受理機關,同時告知申請人轉遞情況和聯系方式;
(六)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七)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在規定的期限內確實難以作出答復的,可以將答復的期限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一般情況下不超過14個工作日)。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答復申請人或者向申請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終止,待障礙消除后恢復計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復,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十一條 申請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于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行政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征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見的,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決定是否公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機關不予公開。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決定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二條 各行政機關答復申請人不予公開、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不得通過與行政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業務指導等關系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申請人提供。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答復申請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行政機關可以提供有償打印、復制等服務。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費用。但是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范圍的,行政機關可以收取信息處理費。
各行政機關收取信息處理費依據國家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申請人屬于低保家庭的,憑有關憑證免收費用。法律、法規對收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